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秀貞)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黃秀貞)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下稱新興分社)職員,為圖減少存款利息所得之報稅金額,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移民日本之姐 黃秀娥 所取得之 那耀嘉 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刻那耀嘉之印章,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多次偽以那耀嘉名義在新興分社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存入數額不等之存款,使 那某 無端增加利息所得之稅額,足生損害於那某之權益。嗣那某多次接獲新興分社開具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始得知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犯罪事實,祇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涉犯之法條時,亦應認未載明法條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原係新興分社職員,為圖減少存款利息所得之報稅金額,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移民日本之姐黃秀娥所取得之那耀嘉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刻那耀嘉之印章,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多次偽以那耀嘉名義在新興分社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存入數額不等之存款,使那某無端增加利息所得之稅額,足生損害於那某之權益。」。顯意指被告之行為已減少特定納稅義務人存款利息所得之報稅金額,而使那耀嘉增加利息所得稅額,則被告幫助該特定納稅義務人逃漏利息存款所得稅之事實,似已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未予審認、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供稱:伊以那耀嘉名義在新興分社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存款,係受其姊黃秀娥委託,該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姊夫 張簡俊彰 匯入,存款利息亦係存入姊夫張簡俊彰帳戶內,如若無誤,則張簡俊彰於上開年度曾否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是否因被告前開積極作為(即將原應由張簡俊彰申報利息所得之存款,以非真正權利人那耀嘉之名義辦理定存,使張簡俊彰得以規避申繳此部分利息所得稅)造成逃漏之結果﹖攸關被告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俱未調查,自難認已盡調查能事。(二)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調查中,雖以播放方式,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黃秀娥與 黃友仁 之電話通話錄音帶,惟據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那耀嘉聽聞後,祇表示其中男聲部分係其姊夫黃友仁的聲音,至於當日是否播放勘驗整捲錄音帶?該電話錄音內容是否與被告提出之譯文記載完全脗合?該筆錄則未有任何勘驗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卷附譯文與上開錄音帶呈現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即遽採納黃秀娥與黃友仁間電話錄音譯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盡調查能事。又第一審法院法官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勘驗後,認黃友仁在與黃秀娥之電話對話中,祇是應付性對談,均由黃秀娥提出預設性問題,由黃友仁作答,乃於判決理由內據此說明該捲錄音帶及其譯文之可信度堪疑,非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再勘驗該捲錄音帶,復未說明第一審法院就該項錄音證據所為之取捨,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即逕採納該捲錄音帶及其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融局㈢字第八六三五九五六五號函暨隨函附送之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個人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定期存款帳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國民身分證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辦理時,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辦理,金融機關對委任或授權事項,則應辦理徵信調查(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如證人 林阿節證 稱:「(問: 黃女 是三信合作社職員?)是,她當時也在三信新興分社任職員」(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被告對銀行業主管機關財政部訂頒之上述規定,自應熟稔,則其受乃姊黃秀娥委託以那耀嘉名義辦理上述定期存款時,何以未要求乃姊交付那某授權辦理之委託書?何以未向授權人查證是否確曾授權?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認、釐清,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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