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租賃期限屆滿前,表明屆期不再續約,其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租賃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將其”S”定位台遷移至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拒絕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S”定位台之部分導航設備無處安裝,而經上訴人同意,將”S”定位台之天線暫時裝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頂,導航地網、鋼索、基樁之一部分使用上訴人土地,非兩造另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建物、土地,亦非不當得利或享有無因管理之利益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相關卷宗資料」,並未指明其聲明之書證為何及其內容並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