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㈠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十
一、十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㈡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㈢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O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二件(總收文號分別為0七五四七號、0七五四九號附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卷一至三十頁),原法院認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確定裁定及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就其中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認專屬本院管轄,因而裁定移送本院。就其餘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查依抗告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記載,其中總收文號0七五四七號之聲請狀,其真意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另總收文號0七五四九號之聲請狀,其真意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認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而分別廢棄及駁回其餘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裁定為再審裁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抗告人以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於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將此部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對於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以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法院就抗告人以同條項第二、三、四、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未移送本院,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此部分自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抗告人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十二、十三款事由,對於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專屬原法院管轄。惟核抗告人聲請狀內就此部分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及本院維持前開第一九一號、第十三號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等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十三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認抗告人已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欠妥適,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抗告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之真意,既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前開之廢棄部分,本院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而專屬本院管轄部分,另行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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