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日某時許起至94年1月29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其所工作之漁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1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東3巷2號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卷第8頁、第9頁、第16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1只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殘渣袋
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4月12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94年
1月29日晚上某時許以外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