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7A02491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唐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時,因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陳重吉吳俊南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7A024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月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7A024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7日駕車南下台南,正巧於大甲收費站內收費亭回數票車道正準備拿出回數票以利通行,惟當時於車內臨時找尋不到回數票,故車輛右前座乘客先行解開安全帶以便翻身或轉身找尋回數票。此時,伊所駕駛之汽車早已停於收費亭而未有任何前行之跡象,故非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855號之說明第3條所述,本案並非由交通警察執勤人員予以攔停,而事實為本車已先行停於收費亭內且前座右方乘客為尋回數票故臨時解下安全帶(非於駕駛中),在尋找回數票之同時,正巧收費亭前方交通警察執勤人員經過似乎為了解車道之情況,恰巧看見本車右前方乘客已經解下安全帶,回數票已於此時找到並同時間交予收費亭人員,其後交通警察執勤人員請伊將車輛先行移往收費站前方,故而逕行舉發,伊確實認為舉發有誤且與事實不符,故聲明異議,以視正聽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國唐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陳重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請你回憶當時攔停這台車的理由與經過?)我們站在收費員後面,車子過來裡面的人有無繫安全帶我們都看得清楚,本件是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未繫安全帶,所以我們等異議人繳完費用之後,請他往旁邊停車在封閉的車道上,取締告發。」、「(你們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未繫安全帶的時候,車子是正要駛入收費亭還是已經靜止停在收費亭?)我們這樣看,看到違規人沒有繫的時候,我們會在對方把車窗搖下,再探頭進去確認,然後才會開單。本件異議人的車子是在繳費的時候停止,之前都沒有停止。」、「我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未繫安全帶,才會探頭過去跟他確認。當時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車內人的上半身。」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擔任大甲收費站之收費員 賴怡儒彭惠君 並結證稱:「如果駕駛人在收費亭暫停當場解開安全帶找回數票,警察會說『等一下要繫上去』,就不會告發」、「警察如果當時才看到駕駛人是在當場才把安全帶解開,並不會開單,通常是警察遠遠從擋風玻璃看到車內有人沒有繫安全帶,才會在駕駛人通過收費站搖下車窗時再確認後再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衡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陳重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無故為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再者,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重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陳重吉係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陳重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係先行停放於收費亭內,前座右方乘客為尋回數票而臨時解下安全帶云云,無足憑採。
㈡、況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先行停放於收費亭內,前座右方乘客為尋回數票而臨時解下安全帶云云,惟所謂汽車行駛於道路,應為一整體接續之過程,包括車輛利用道路移動中之全部歷程,即使汽車暫遇阻礙而停止在車道中間,雖無主動撞擊他人肇事之可能,惟如遭後車突然追撞,其車內成員又未繫妥安全帶,仍有因此發生重大傷亡之風險,是以前開規定所稱之「行駛」,並非僅限於車輛在物理移動之狀態,至為明確,否則按異議人所陳,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如遇紅燈或因塞車等原因而暫停於車道中時,車內成員均可自由解開安全帶,則上開規定即無法貫徹保護車內成員之規範目的。又高速公路之收費站係供通行車輛依序駛入繳費,仍為高速公路行車之範圍,而一般駕駛人於進入收費站繳費過站時,停留時間甚短,汽車猶保持得隨時行進之狀態,務使車流陸續迅速向前行駛免於阻滯,此自屬於高速公路行駛之狀態,異議人並自承:當時車子停在收費亭裡面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異議人駕駛車輛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的過程,仍屬「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甚明,此時異議人車內前座乘客逕自解開安全帶,即違反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人以此為辯,實不足取。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小客車之體積較小,且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異議人既行駛利用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事先將回數票放置妥當,以備行經收費站時能迅速支付,今異議人未能事先將回數票放置妥當,導致車內前座乘客為拾取掉落之回數票,而將安全帶解開,置自己及車內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於無安全帶保護之風險下,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此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猶不得以解開安全帶之目的係為找尋回數票,時間短暫等情資為抗辯,且因安全帶之長度、材質等設計乃具可伸縮、調節性,異議人車內前座乘客仍可藉由安全帶之伸縮特性,在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下尋找回數票,絕非為求便利,即逕自解開安全帶,是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憑採。綜核上情,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行駛國道之違規情事,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