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鐘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蔡慶鐘為規避繳納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及月租費」補充為「蔡慶鐘前因應徵工作之需,以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該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改變費率方案,如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給付手機補貼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專案補貼款2千元之違約金,嗣蔡慶鐘因故未從事該工作,而不欲繼續使用上開門號,為規避其未依約使用24個月所應賠償之違約金9千元」、第6、7行「應繳納之通話費、月租費及違約金」更正為「應賠償之違約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 朱陳怡林佳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朱陳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佳青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補充「遠傳電信98年5月電信費帳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如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竟謊稱遭他人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欲免除違約金之賠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受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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