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44、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同一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詎林順國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緝獲,林順國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警方得林順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分別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且該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至
6、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知戒慎,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分居中,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父母均在老人療養院,其曾在夜市擺攤,兼作臨時工,需出錢協助照養父母,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