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黃俊翔
張明村 簡偉倫 吳 楊采蘋 黃洪美雲 承昊 數位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驛恩 原告 王仁鴻
亦威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原告 賴明輝
邱瓊瑩 林紅枣 陳美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翔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偉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楊采蘋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洪美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昊數位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仁鴻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明輝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瑩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紅枣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瑤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黃俊翔、原告張明村、原告簡偉倫、原告吳楊采蘋勝訴部分,於原告黃俊翔、原告張明村、原告簡偉倫、原告吳楊采蘋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俊翔、原告張明村、原告簡偉倫、原告吳楊采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十二項原告黃洪美雲、原告承昊數位有限公司、原告王仁鴻、原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賴明輝、原告邱瓊瑩、原告林紅枣、原告陳美瑤勝訴部分,如原告黃洪美雲、原告承昊數位有限公司、原告王仁鴻、原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賴明輝、原告邱瓊瑩、原告林紅枣、原告陳美瑤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洪美雲、原告承昊數位有限公司、原告王仁鴻、原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賴明輝、原告邱瓊瑩、原告林紅枣、原告陳美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高岳鴻 原與本件其餘原告共同提起本訴,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提出書狀並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俊翔、張明村、簡偉倫、吳楊采蘋、黃洪美雲、承昊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王仁鴻、亦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威公司)、賴明輝、邱瓊瑩、林紅枣、陳美瑤分別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1日、100年12月31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華公司)簽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並各自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80萬元加盟金(原告詳細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中華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授權原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中華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惟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等人締約時,未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對於加盟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之規定(上開規定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嗣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被告中華公司上開行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確定。且被告中華公司收視用戶數1753件,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中華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被告中華公司隱匿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中華公司未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對原告顯失公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之違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且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亦得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意恩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甚明。
四、被告中華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況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五、上開對被告中華公司及被告杜秋麗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黃俊翔、原告張明村、原告簡偉倫、原告吳楊采蘋50萬元;各連帶給付原告黃洪美雲、原告承昊數位有限公司、原告王仁鴻、原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賴明輝、原告邱瓊瑩、原告林紅枣、原告陳美瑤80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一)被告中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ATM、VariousInfo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業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Yes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集團開發Yes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營共約三十億元。被告中華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中華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一招收用戶一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被告中華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中華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原告認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中華公司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絛、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解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違反該規範說明例示項目,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
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中華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2、被告中華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3、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中華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中華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認被告中華公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4、被告中華公司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至被告中華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中華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是以被告中華公司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中華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被告中華公司在官万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中華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中華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聞訊息。
5、本件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糸,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在同時有麥當勞、統一超商、士的堡、美而美...等加盟體系供其選擇下,原告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見原告於訂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倘原告真認為公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
6、縱然認為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按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即使被告中華公司符合詐欺要件,惟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被告中華公司上開行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並加以公告周知,原告等人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中華公司,距離原告等之撤銷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三)系爭加盟契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2、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中華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中華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
3、本案被告中華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中華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4、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乃明白載稱係屬「加盟契約」,被告中華公司因認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加盟關係」,因此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原告亦因此而給付「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雙方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中華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已答辯如上。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固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於締約前後對被告等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中均有參加,若原告對於其所認知之締約重要事項真的不了解,分明於締約前後有數不清的機會可詢問被告,但原告雖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自始不詢問,反而致力於賺取佣金、獎金,導致被告自其等締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就此對原告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損益相抵原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杜秋麗部分: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中華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中華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況查,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受追加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中華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再查,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乙節,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中華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等為被告中華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中華公司,而被告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各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1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中華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被告中華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三)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被告中華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查被告中華公司因此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被告中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中華公司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於10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堪採憑。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中華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中華公司辯稱,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不足採信。
(六)據上,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等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98年1月6日、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可堪認定。
三、被告中華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98年1月6日與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中華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為被告中華公司從事業務之推廣及加盟店之推展,每個月亦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杜秋麗實際上參與被告中華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是以,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被告中華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等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等人受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簽約金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中華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
原告等人於加盟後已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取得軟硬體及參與教育訓練等獲有利益,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之損害,被告對原告等人亦有債權可抵銷或應扣抵該原告所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等人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獲有利益致其受損部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且被告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示此部分抗辯不再主張(詳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僅憑被告單方主張,即遽認原告等人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亦有債權可抵銷或可主張損益相抵均無可採。況原告縱有依被告中華公司之要求耗時接受教育訓練,其目的乃為使原告知悉被告中華公司營運模式,再利用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推廣加盟及招攬客戶付費使用影音,該教育訓練乃被告中華公司為自身利益而為,其所支付費用本為被告中華公司營運之成本,難認原告受有利益。再者,依卷附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7款約定,原告人於訂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做為被告中華公司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顯然原告於簽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予被告中華公司使用之義務,被告中華公司得於該空間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足見被告中華公司係為使用原告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而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用以推廣自身產品,其受益人實為被告中華公司,故被告中華公司用於展示空間之硬體係因原告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所致,且係專為被告中華公司利益所設置,亦難認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中華公司在展示空間裝設硬體,係為自己謀利,與原告受損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產生,則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中華公司抗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款項,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或抵銷,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附表│姓名│投資日期│加盟金額│備註│├──┼────┼───────┼────┼───┤│1│黃俊翔│100年3月19日│50萬元││├──┼────┼───────┼────┼───┤│2│張明村│100年4月7日│50萬元││├──┼────┼───────┼────┼───┤│3│簡偉倫│100年4月16日│50萬元││├──┼────┼───────┼────┼───┤│4│吳楊采蘋│100年4月23日│50萬元││├──┼────┼───────┼────┼───┤│5│黃洪美雲│100年5月19日│80萬元││├──┼────┼───────┼────┼───┤│6│承昊數位│100年6月29日│80萬元││││有限公司││││├──┼────┼───────┼────┼───┤│7│王仁鴻│100年6月30日│80萬元││├──┼────┼───────┼────┼───┤│8│亦威實業│100年7月6日│80萬元││││有限公司││││├──┼────┼───────┼────┼───┤│9│賴明輝│100年7月13日│80萬元││├──┼────┼───────┼────┼───┤│10│邱瓊瑩│100年8月16日│80萬元││├──┼────┼───────┼────┼───┤│11│林紅枣│100年9月1日│80萬元││├──┼────┼───────┼────┼───┤│12│陳美瑤│100年12月31日│80萬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