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更正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第3行「於民國99年8月5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
1時許」、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管』之人」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祐賢 』之人」、第
8行「『林主管』於取得林峻賢交付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更正為「『郭祐賢』於取得林峻賢交付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5行「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證據並所犯欄一之(二)第
2行「林主任」更正為「郭祐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二)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二)第13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林峻賢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郵寄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涂淑華江金蓮王怡婷 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133,000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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