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昀霆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安慧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ZA-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安慧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昀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昀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安慧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林昀霆達成調解,並於一○三年二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一號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