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48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甲○○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尿液採證同意書;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可循(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父親已逝,母親屆齡7旬,其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有兄姐各1人,曾從事鞋模、油漆工等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