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49、254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慶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蔡鴻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
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蔡鴻慶係持其撿拾,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開店後門之鐵門、木門之門鎖後,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為本案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蔡鴻慶係以徒手掰開固定氣窗
之螺絲,再開啟氣窗並逾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為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蔡鴻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蕭惠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蔡鴻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鐵條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攜以竊盜,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防盜者;而窗戶係具有保護居住安全之防閑作用,自屬前述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於被告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7頁、偵㈡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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