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翁金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2、70-71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19時3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在被告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扣得之注
射針筒1盒,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在被告背包扣得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彈1顆、行動電話2支;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之 趙健富 國民身分證1張;在嘉義縣○○鄉○○路嘉45線公路「東億檳榔站」,扣得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台、分裝袋2包,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