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嘉縈與其夫 沈勝輝 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經營榮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而 吳林枝花 於民國
102年2月2日17時許持回收物品前往榮輝公司變賣時,與陳嘉縈就該保特瓶內裝有水應自售價中予扣除等問題發生爭執,陳嘉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榮輝公司堆置回收物品空地內,徒手推擠吳林枝花,致吳林枝花倒地並因而受有背部、左肩、左足後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林枝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有自由決定其是否告訴之權,除有不得告訴之情形外,告訴人曾否捨棄告訴權,與其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之情,已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19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與被告其夫沈勝輝於事發後達成和解並當場書立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和解之書面(見偵字卷第15頁),惟此係告訴人得否再為民事請求之問題,究與其後所提之傷害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承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無礙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合法性,合先敍明。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枝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權後同意具結並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有通譯及法警在場,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吳林枝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嘉縈固坦承曾在榮輝公司內與告訴人吳林枝花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其請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不走,一直往後退,自己踢到地上的東西而跌倒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吳林枝花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5至27、31至32頁),復有吳林枝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頁),如告訴人係在如被告所辯空曠地點倒退,衡情應不致跌倒,更不致於產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述「背部、左肩、左足後跟挫傷」等傷勢,被告在案發當下即在員警協助下與其夫將告訴人索賠之一千元支付完畢,亦有和解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16頁及偵卷第38頁),果被告非認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可責之處,衡情亦不至於立即與告訴人和解繼而加以賠償,加以告訴人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不致誣指被告,足認吳林枝花之指訴尚非虛構,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推了告訴人一把,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當下被告即與其夫沈勝輝在員警協助下支付告訴人索賠之1,000元,正視本案已有傷害結果之態度無誤,而告訴人係受有背部、左肩、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除案發之102年2月2日當日前去急診外,只於102年2月
6日、同年3月2日回診,此有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至12頁),而根據上開病歷資料觀之,縱在案發後1個月回診之門診處方明細,並未見原有傷勢有惡化或經醫叮囑尚須回診等情,然告訴人先在案發當下爭取1,000元賠償獲賠償後,更在近告訴期間6個月屆滿前之102年6月12日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繼而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提出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卻未提出原有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醫藥費、勞費支出之單據為憑,顯有濫用司法資源之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及告訴人多次出庭卻均不願接受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已於案發當下賠償予告訴人索賠之金額1000元,簽立和解書亦說明如前,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