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香
魏克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木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魏克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賭資1,720元(葉木香1,300元、魏克剛420元)」更正為「賭資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木香、魏克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葉木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爰於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現金11,520元,其中10,000元、1,300元、220元分別係自在場圍觀之人 蔡金根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葉木香、魏克剛身上所扣得,業據蔡金根、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1頁),該等現金既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1,300元、22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