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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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唐玉香 即TH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8月12日以其父親車禍重傷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拒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244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居留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前開入出國證明書,被告確實自97年8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