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許,因與丙○○、乙○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門鎖遭丙○○更換,竟未經所有人丙○○及同住該處之乙○同意,損壞前址鐵窗上之 石綿瓦 ,足生損害於丙○○及乙○,並自該鐵窗爬入前址,侵入住宅,案經告訴人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廿三號五樓毀損 李建忠 之門鎖、電鈴、電話線及機車龍頭,致令不堪用,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將原卷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