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司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司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板院通民寧司字第一三號函准核備在案。茲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清算完結,聲請人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甲○○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三號呈報清算人、八十九年司字第五○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聲請人前即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經選任為清算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爰指定其為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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