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趁其雇主 柯衛剛 未及注意之際,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柯衛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駕駛座前遮陽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供日常花費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冠倫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53-54頁)。

 ㈡告訴人柯衛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6頁)。

 ㈢竊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遭竊車輛之照片、告訴人公司前及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僅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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