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錫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錫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錫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該等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屬同類型犯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李錫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96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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