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亞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靜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向 郭淑芬 支付新臺幣1萬7,200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亞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號之沐恩會客菜店內與郭淑芬聊天,詎其竟趁郭淑芬至廚房接電話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徒手竊取郭淑芬所有、放置於店內椅子上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5,000元匯票1張、3,200元匯票1張、1,000元匯票1張)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亞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匯票影本、借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尚積欠銀行20幾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萬7,2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匯票3紙及1萬5,000元,業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扣除前揭已經賠償之部分,剩餘部分雖然尚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業已同意將此部分轉為借款,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借據可憑(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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