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聖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自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購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後,至114年1月22日14時許員警查獲為止,被告在此期間使用偽造車牌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縮刑期滿日預計為115年4月1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稱:現在在假釋期間等語,足見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則起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而行使之,則被告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偽造車牌之車主即告訴人受有ETC通行費等損害,是以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使用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不短。兼衡被告歷經前案假釋,竟未珍惜假釋機會,反而在假釋期間內之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行使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並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仍不知悔改,旋即於113年6、7月間再犯本案,則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本件沒有太大的損失,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30至50萬元,需要照顧母親,父親及祖父皆已去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