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刑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連 淑芳 (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香水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適已婚之丙○○前往消費,2人因而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同年9月間,即一同在臺中市區租屋同居。迄94年7月間,2人談及分手, 連淑芳 認其長期遭丙○○欺騙情感,且日後恐頓失金援,心有未甘,遂在臺中市○○路租屋處,向丙○○恐嚇稱:若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便將伊兩人之關係告訴丙○○家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分別於94年7月間上、中、下旬,在臺中市○○○○道附近、苗栗縣後龍交流道附近及臺中市○○路租屋處,分3次各支付10萬元予連淑芳。而連淑芳自丙○○處恐嚇取得上開3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分別於94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及翌日(即22日)凌晨1時43分許,接續發送3則要求丙○○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予丙○○,然丙○○均不予理會。連淑芳乃於同年9月初某日,與 陳成 軫(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握有連淑芳與丙○○間之性愛光碟,丙○○若不付款,即要公布性愛光碟,讓丙○○身敗名裂」為由,對丙○○恐嚇取財,且計畫由 陳成軫 駕車載同連淑芳、甲○○及「阿昇」共同至丙○○住處,以押走丙○○之方式,向丙○○要求交付相當之金額以贖回「性愛光碟」。謀議既定,連淑芳即將錄製內容不詳之自稱「性愛光碟」2片交予陳成軫及「阿昇」,並由陳成軫駕駛其所有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載同連淑芳、甲○○及「阿昇」
3人,於94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後方車庫旁,由陳成軫、甲○○及「阿昇」3人下車埋伏等待丙○○出現。不久,適丙○○獨自1人至車庫要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駕車時,「阿昇」旋即衝入車庫與丙○○發生拉扯,陳成軫、甲○○聽聞「阿昇」之喊叫聲亦一同衝入車庫內協助「阿昇」拉扯及推擠丙○○,欲使丙○○坐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阿昇」見丙○○仍不屈服,乃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扣案)1支毆打丙○○之頭部1下,陳成軫則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向丙○○表示包包內尚有手槍1枝,丙○○見對方持有槍枝,恐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坐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甲○○、「阿昇」分別坐於其兩側,而由陳成軫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往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山區駛去,連淑芳則駕駛前開陳成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渠等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陳成軫將車開至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山區後,隨即要求丙○○交付1千萬元以擺平其與連淑芳間之感情糾紛,丙○○表示其沒有辦法支付1千萬元,甲○○見狀即拿出陳成軫先前交付其持有之光碟2片,並向丙○○恫嚇稱:這2片光碟是性愛光碟,1片是母片,1片是拷貝片,要好好配合,不然要將性愛光碟公布出去等語。丙○○在行動自由受制,且受此脅迫下,為求保住名譽及順利脫身,乃答應渠等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及依渠等口述立具內容為:「茲因本人丙○○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94年9月12日先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9月30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立據人:丙○○」之書據1張,交付陳成軫、甲○○及「阿昇」3人,甲○○始將該拷貝之光碟片交付丙○○持有(該片光碟業經丙○○於獲釋後,未予檢視內容前,即予折斷丟棄)。嗣後,陳成軫即駕車載同丙○○、甲○○、「阿昇」等人返回丙○○上址住處,並於未到達丙○○住處之前,在某道路旁先讓甲○○及「阿昇」2人下車,另改由丙○○駕車載同陳成軫返回丙○○住處,至此共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個多小時之久。甲○○及「阿昇」2人下車後則改搭乘隨後到來而由連淑芳駕駛之車輛,並跟隨在丙○○所駕車輛後方。俟丙○○駕車返家後,陳成軫乃陪同丙○○進入屋內,並由丙○○1人上至住處2樓拿取其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復由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成軫往臺中方向行駛。嗣丙○○將車開往臺中市柳川附近之新竹商業銀行某分行,欲領取現金交付陳成軫時,甲○○則自連淑芳所駕車輛下車,並坐入丙○○所駕車輛中,指示丙○○不要在該分行領錢,而指示將車駛往臺中市○○路方向,丙○○遂依甲○○指示,將車開至臺中市○○路上之新竹商業銀行後,即由陳成軫陪同丙○○進入該銀行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陳成軫,陳成軫再進入車內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後,陳成軫及甲○○2人始下車離去,至此丙○○始獨自1人駕車返家,而甲○○、陳成軫2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撥打電話告知連淑芳已自丙○○處取得現金50萬元,並約定會合地點碰面。嗣後,連淑芳、陳成軫及甲○○3人因彼此對贓款分配之成數認知有所出入,因而發生不悅,陳成軫乃依甲○○要求,於94年9月14日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匯款36萬6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即甲○○大嫂 楊芳敏 開設於新港農會大興分行之帳戶中。至丙○○尚未交付之餘款,則由陳成軫分別於94年9月20日及26日,2次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中,丙○○遂依陳成軫之指示,於接獲該2次電話後,分別隨即匯款3萬4千元至陳成軫開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中,及匯款60萬9千元至陳成軫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中。嗣於94年11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連淑芳復以恐嚇取財手段,向丙○○之妻丁○○要求支付70萬元,而依約定至臺中市○○區○○路68之8號「有間茶舖」向丁○○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2日上午陪同連淑芳、陳成軫及「阿昇」等人前往苗栗,並見聞陳成軫及「阿昇」將丙○○強拉坐上丙○○的車內,及由陳成軫開車往苗栗山區行駛,連淑芳開車尾隨在後,且在○○○區○○道明因光碟事件而在車上簽立本票,事後陳成軫則電請丙○○將36萬6千元匯款入伊指定之楊芳敏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連淑芳的男友陳成軫有欠伊錢,陳成軫說有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錢,他再將錢還給伊,所以請伊一同前往苗栗,伊才與連淑芳、陳成軫及1名陳成軫的友人一同坐車前往苗栗;伊是在丙○○家門前見到陳成軫及陳成軫的朋友與丙○○發生拉扯時,伊才驚覺怎麼會這樣,後來丙○○被押上車,並以光碟威脅簽本票及領款一事,伊都沒有參與,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是陳成軫要償還伊欠款,陳成軫才打電話要求丙○○將36萬6千元匯入伊大嫂楊芳敏的帳戶內,該款項並非分紅而是陳成軫償還債務的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6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4年9月12日上午那名不知名的男子(指「阿昇」)先進來車庫,伊正準備要坐入駕駛座,伊看到該人時,伊就想要出來,但是該名男子不讓伊出來,要將伊推進去,但是伊力量也是很大,伊就用力跑出來,隨後陳成軫與甲○○就連同該名男子3人一起要將伊推進車內,伊不肯,該不知名的男子就持槍打伊的頭1下,伊就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槍都拿出來了,且伊父親也跑出來要將他們拉開,伊看伊父親年紀大了,怕他發生危險,就乖乖自己坐上車,而陳成軫也有說他的包包內有帶1把槍,甲○○並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出來,伊上車後他們將車開到苗栗山區,叫伊拿錢出來,一開始陳成軫說要伊拿出1千萬元,伊說沒有辦法,沒有那麼多錢,陳成軫的意思是要伊拿錢出來擺平伊跟連淑芳的問題,甲○○坐伊旁邊,甲○○跟伊說他的手上有2捲帶子且說是性愛光碟,1個是母片,1個是拷貝片,他拿在手上晃,且拿那片拷貝片給伊,甲○○並說要伊好好配合,不然要將性愛光碟公布出去。後來伊與陳成軫談好150萬元後,就由陳成軫將空白本票拿給那個不知名的男子再由該男子交給伊的,伊簽完本票及依陳成軫口述簽完切結書後,陳成軫他們3人就載伊回家附近,而甲○○和那個不知名的男子下車,再由伊開車載同陳成軫返家去取存摺,伊回家拿完存摺後,再開車載陳成軫回臺中,在柳川附近的新竹企銀(按即新竹商業銀行)門口停下車來準備領錢時,甲○○就坐上伊車後座,叫伊不要在這家新竹企銀領錢,並要伊將車開走,而他們還有另外一部車,伊依照甲○○的指示將車開往公益路,至目的地時才知道是另一家新竹企銀,後來就由陳成軫陪伊下車領錢,甲○○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伊進去銀行裡面領了50萬元交給陳成軫,之後回到伊車上,陳成軫與甲○○就下車,搭乘計程車離去。從車庫出發到三義,再由三義回到伊老家,約有1個多小時,伊被押上車時,是由陳成軫開車,伊坐在後座中間,甲○○與該名不知名男子坐伊身旁兩側等語綦詳。且證人連淑芳於同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在事前有跟甲○○提及去苗栗是要幫伊討一筆錢,伊沒有給甲○○任何的借據,但有跟他說是感情糾紛,請他去跟對方討錢,大概要1百萬元左右等語。另證人陳成軫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邀甲○○一起去討債時,伊是跟甲○○說丙○○欠連淑芳的錢;在開往苗栗山區的車上,是伊開車,甲○○及「阿昇」在後座押著丙○○,丙○○坐在中間,甲○○與「阿昇」1人坐在1邊,伊是跟丙○○說性愛光碟在甲○○手上;本票及切結書簽完後,光碟就由甲○○拿給丙○○,而光碟原係連淑芳交給伊和「阿昇」,是在三義交流道那邊,車停下來時甲○○才從伊和「阿昇」手上拿到光碟,此時甲○○已經知道要拿光碟讓丙○○付錢;在車上甲○○有對丙○○說光碟在他手上,而「阿昇」負責叫丙○○簽本票及切結書,簽完後甲○○才將光碟交給丙○○。伊是等丙○○領到50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就拿給在車上的甲○○,甲○○再拿給連淑芳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對於94年9月12日上午陪同連淑芳、陳成軫及「阿昇」等人前往苗栗等候被害人丙○○,係為解決連淑芳與丙○○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渠等預備以「性愛光碟」迫使被害人丙○○承諾交付1百萬元以上之相當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應無可能如證人丙○○及陳成軫所證述,係由被告手持光碟出示予丙○○觀看,用以取信丙○○確有「性愛光碟」存在,而使丙○○允諾給付150萬元。
㈡、又按共同正犯固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縱如證人陳成軫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證述:甲○○在事前並不知道伊等是要以「性愛光碟」恐嚇丙○○交付財物,是在伊和「阿昇」跟丙○○在車上談性愛光碟要多少錢的時候,甲○○才知道的云云;惟被告既在共犯陳成軫、「阿昇」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進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持光碟交付被害人)之實施,其應為「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況依證人丙○○、連淑芳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更係於前往丙○○住處前,即已知悉並參與本件恐嚇取財謀議,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其與連淑芳、陳成軫、綽號「阿昇」者之間,確係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㈢、再被告雖辯稱陳成軫要丙○○匯款36萬6千元至伊指定之楊芳敏帳戶中,是因為陳成軫要償還伊之前的借款云云;但查證人連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在94年9月12日時,伊尚有欠甲○○錢, 伊有 向甲○○提過要用向丙○○所拿到的錢償還 伊積 欠甲○○的錢,而伊總共欠甲○○萬把塊錢云云。且證人陳成軫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94年9月14日是甲○○要伊打電話給丙○○,要丙○○匯款至楊芳敏帳戶內,因為伊有欠甲○○的錢,且甲○○知道性愛光碟這件事情,而連淑芳也有欠甲○○錢,欠甲○○幾萬元,沒有利息;伊是從94年5、6月間陸陸續續跟甲○○借錢,有時還一點,再跟甲○○借。每次借幾千元,1、2萬元或3、4萬元,都沒有寫借據,有時候有說借錢的理由,有時候沒說,伊都是跟甲○○說伊缺一些錢要付汽車貸款,或說身上沒錢,借一點錢零用;而至94年9月12日本件案發時伊總共積欠甲○○有10幾萬元。而連淑芳也有跟伊說過她也有欠甲○○錢,沒有說怎麼欠的,但有說欠1、2萬多元,伊和連淑芳共欠甲○○20幾萬元云云。惟渠2人之證述,顯核與被告所供述:陳成軫共欠伊36萬6千元,分成3次借款,1次借20萬元,1次借16萬元,還有1次借6千元,只有這3次借款,時間因為太久忘記了,約是在案發前半年至1年的期間分3次所借的,因為是朋友所以並沒有寫借據,陳成軫都只有說是急用,沒有講明具體原因;而伊跟連淑芳間都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印象中連淑芳並沒有向伊借過錢等語大相逕庭,足見證人連淑芳及陳成軫所證述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屬不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堪認渠2人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辯稱該36萬6千元係陳成軫為債務之償還等語,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又證人陳成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本身就欠甲○○錢,且這件事發生也要分紅給甲○○,甲○○只要求伊還錢,且對這件事情不諒解沒有事先告訴他,所以伊答應甲○○要分紅給他;36萬6千元是伊和甲○○商量好的數額,裡面包括伊欠甲○○的錢及本件要給甲○○的分紅等語,其證詞中所述償還積欠甲○○之債務部分,因核與被告之供述完全不符,足證陳成軫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該36萬6千元既非證人陳成軫償還被告債務,自應全係因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實施,為酬謝被告所為之分紅,此由該款項之數字,核與一般社會習俗「討吉利」、「包紅酬謝」之吉祥數字不謀而合,益徵該36萬6千元,應確係被告向陳成軫要求給付之報酬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共犯連淑芳於94年8月21日及22日發送要求丙○○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內容3則、丙○○所有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94年9月14日匯款36萬6千元入楊芳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94年9月20日匯款3萬4千元及94年9月26日匯款60萬9千元入陳成軫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第28條)、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縮減外,其餘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應按修正前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83號、48年台上字第98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6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認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或於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25號、37年度特覆字第5041號、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被告與陳成軫、「阿昇」等人固共同將丙○○強押上車,並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山區在車內恐嚇丙○○簽立本票及領取現金50萬元交付, 然渠 等強押丙○○上車之目的,初係為索討丙○○取回其與連淑芳間性愛光碟之代價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又被害人丙○○在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後,即由被告等人載返其苗栗住處,並獨自1人上樓拿取存摺及印章,其事後取款交付被告等人之目的在給付本票之債務,此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等人自始並非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為代連淑芳索討取回「性愛光碟」之代價,揆諸前開判例,要難就被告等論以擄人勒贖罪。被告等人為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固以散布「性愛光碟」為由恐嚇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惟徵諸本件被告等人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時,僅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未持任何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工具脅迫被害人,故本件被告等人之上揭脅迫程度,是否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殆有疑義。另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後,被告等人即將被害人載返其苗栗住處,由被害人獨自1人上樓拿取存摺及印章,顯見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被害人丙○○尚非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本件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丙○○脅迫恫嚇交付財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連淑芳、陳成軫及「阿昇」間,就所犯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在恐嚇丙○○後,由被告指示陳成軫撥打電話予丙○○匯款36萬6千元至其指定之楊芳敏上開帳戶內,及陳成軫自行2度撥打電話予丙○○,均係催討同一筆剩餘之本票債權,乃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動作,不另論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藉故以恫嚇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其行徑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及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示懲。並敍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且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因本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符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丙○○遭限制行動自由下,受脅迫所簽發之文件,乃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三、四所示之物,則係共犯連淑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連淑芳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共犯陳成軫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陳成軫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一面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一方面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本票一紙(發票人丙○○,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四四一二二八號)│├──┼────────────────────────┤│二│切結書一紙(丙○○所立據,內容為「茲因本人丙○○│││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於九月三十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三│影印上開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為內容之影本一紙。│├──┼────────────────────────┤│四│連淑芳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五│陳成軫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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