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原告 吳碧裕 被告 楊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被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有償(對價18萬元)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及心理挫折。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所得70萬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在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茲檢視該判決附表所載7名告訴人、被害人,原告並非屬之;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卷第3頁),惟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同上卷第59頁)。而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原受理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被告詐欺等案,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繫屬,換言之,本院就該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原告縱係檢察官擬移送併辦本院審理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甚明,是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