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 林昱瑆
陳雅恬 陳珮雯 陳虹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兆 被告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壹佰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3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281220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全部交付原告。
嗣於101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訴之一部均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 陳晨章 所有,陳晨章於民國95年7月26日去世後,原告林昱瑆、陳雅恬、陳珮雯、陳虹汎為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陳晨章自74年起積欠被告佣金與代墊款為由,利用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同時逕自辦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惟被告所稱代墊款項,其債務人皆為訴外人冠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錡公司),與原告或陳晨章均無關聯,況其主張之墊款債權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逕以該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冠錡公司係於74年成立之家族公司,負責人原登記為原告林昱瑆,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陳晨章,被告為陳晨章之弟,亦為冠錡公司之業務人員。因陳晨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於74年至95年間幫陳晨章代墊營業稅、記帳費用及積欠被告之佣金,總金額為1,628,823元,此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既為陳晨章之繼承人,須概括承受陳晨章之全部債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晨章所有,陳晨章於95年7月2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於95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由被告協助辦理上開登記事宜。
(二)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至115年10月24日,登記字號為信義字第281220號。
(三)被告之父 陳耀貴 另案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本於其與陳晨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晨章所有,現上開契約因陳晨章過世後終止,爰訴請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057號判決陳耀貴勝訴,因原告未上訴而於
101年10月12日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而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而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舉證,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代陳晨章支付冠錡公司之應負佣金、稅款等並提出記帳費用收據、營業稅繳款書、申請佣金報表等文件為證。惟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盈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亦規定甚詳,從而依法成立之公司,於法律上即具有獨立之人格而為法律行為。查冠錡公司為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冠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故冠錡公司自得以其名義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繳款書等文件,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冠錡公司,而估價單、發票及傳票等,部分為冠錡公司所出具,部分為冠錡公司之應付帳款,則冠錡公司既然因為營運而產生上開稅捐、費用及應付帳款,其付款義務人應為冠錡公司,被告如代冠錡公司給付上開稅捐、費用與帳款,自應以冠錡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辯稱其因代墊上開稅捐與費用,而對陳晨章取得請求上開款項之債權,即為不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陳晨章曾為清償債務而向被告還款,可見陳晨章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提出陳晨章書寫之欠錢手稿及存摺明細為證,然上開手稿均未記載欠款人為陳晨章,已難以證明陳晨章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至上開存摺明細雖載明陳晨章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郵局,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陳晨章為前揭匯款之事實,衡情尚不足以遽以認定其原因為清償債務,亦不足以認定 陳晨張 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此外,被告雖提出就學貸款清償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保單貸款、保險費、社團會費支出手稿、陳晨章向被告父親借款之借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母親喪事分攤金額手稿等文件,然觀諸上開文書所載,均無法證明陳晨章與被告間有和債權債務關係,縱依上開文書之內容所載,可認陳晨章財務困難,然此一情事亦不足以證明陳晨章被告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陳耀貴借陳晨章名義登記為陳晨章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此一事實固經前揭5057號判決所認定且原告依該判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耀貴所有之義務,為前揭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對陳晨章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綜此,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陳晨章之債權,於陳晨章死亡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應繼受陳晨章對被告債務,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