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自訴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 胡再發 被告 胡欣怡
廖淑敏 洪藍傳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林誠 二 游瑞德 朱義旭 王文智 段重民 楊照彥 鮑娟 林永發 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Deutsch)DavidSterm 史特恩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自訴及聲請狀」(下稱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3)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及延期狀」(下稱補充理由狀,即附件二)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復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前揭起訴之規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徒憑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下稱: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辯稱該事務所為美國團體,得在台獨立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團體,依其所提證據,已無從認定,且參民國35年11月4日簽訂,業經立法院議決批准公布,並於37年11月30日互換,同日生效之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續。」其意旨係謂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我國享有訴訟權,並許其得於「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我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是基於平等互惠之精神,美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在我國進行訴訟,而無受我國法律為行政管理或保障我國國民,而加諸之其他限制。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人團體即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此一自訴之限制既適用於我國之非法人團體,對於美國團體自應同有適用。準此,縱認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一節屬實,其亦非得依上開條例主張享有一切權利及優例,自非屬適格之自訴人,是其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法本不得提起,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謝諒獲部分:
1.就自訴被告卯○○、辰○○2人共謀竊取、偽造簽到表並加以行使,認其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自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4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96號處分書、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7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
90頁、第93頁);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卯○○、辰○○2人共謀於夜間未經允許侵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個人事務所及內部辦公室,影印及竊取自訴人等所有之美金及臺幣存款帳號、支票戶帳戶、謝諒獲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不動產資料等,認其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自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經該署調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確定,有該處分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4頁),足認自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前,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前者業已偵查終結),且核其指訴內容,此部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復再就被告卯○○、辰○○提起此部自訴,揆之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另就自訴被告卯○○、辰○○2人被訴涉犯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誣告罪嫌部分,及僅於自訴狀內敘及涉犯法條,未詳敘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以資本院參酌,實無從特定此部之訴訟客體為何。就此部分,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人雖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然其記載:請求本院自行調閱其他訴訟卷宗為憑,自訴人並無必要重新提出訴訟資料。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而現行之自訴制度,為提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已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是本案自訴人既已委任律師代理,其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當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所規定之事項,不得有所疏漏,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難謂合法。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並無蒐集證據義務。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職權重啟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機關,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訴人徒以被告卯○○、辰○○涉有上開罪嫌為由,然未敘明所指訴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即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卷以補充其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自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其已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是自訴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依首揭說明,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又自訴被告丁○、壬○○、午○○、子○○、申○○部分,起訴狀並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亦同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於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主張暫先撤回對被告丁○、壬○○之自訴云云。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撤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其要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壬○○部分,既未就其等為何人,因何事涉犯何罪等事項予以載明,復未遵期補正,己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部分是否合於撤回自訴之要件,自難認已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4.自訴其餘被告地○○、寅○○、黃○○、宇○○、未○○、庚○○、丙○○、A○○、亥○○、巳○○、玄○○、癸○○、酉○○、乙○○、己○○、丑○○、天○○、宙○、辛○○、戌○○、戊○○○○○○(AyalaDeutsch)、甲000000000(史特恩)等人部分,自訴人仍未對其等犯罪事實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情有所記載,復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自訴人嗣雖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指述部分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具體犯行等記載仍付之闕如,從而自訴人所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而自訴人請求本院自行調閱卷宗及相關文件,以補充犯罪事實之內容一節,依前揭說明,顯係混淆偵查機關主動偵查犯罪與法院客觀聽訟之角色,於法自有未合。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末自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以:請求本院調查附件二之附表所示網路代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亓香琳 之存款資料,以釐清其等犯罪等語,惟與前述自訴事實均無涉,亦未表明有追加自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自訴人復於狀上陳稱:伊無意使附表所示之全部人受刑事處罰等語,堪見此部分尚非屬依法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訴訟客體,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