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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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詹勝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代表人楊金樹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SJ1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以原告具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原舉發通知單係載「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告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因被警員 詹木林 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元罰鍰。查原告因當時已懇請員警給予即時修護及改善之機會,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及處理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對於3,000元以下罰單,應以勸導為優先,況且該員警未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主動出示警員證,本件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同條文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7款規「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違規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有關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係於101年10月3日(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時,已翻拍成照片並張貼於陳述書內容後段,足證原告已於現場收受通知單在案。按其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未裝後照鏡」之違規情節,非屬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乃係法令明文強制之規定,故自當與行政罰法第19條所歸類之範圍無涉。另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查復內容,本案係員警目睹原告所有之CUT-67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置左、右兩側後照鏡,而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且有現場採證照片為憑,原告之機車確實未有裝置後照鏡,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原告為該機車之所有人,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有機腳踏車須有左、右兩側後照鏡配備之常識,更應盡其管理該機車之責,以致騎乘於道路上時,維護自身及其他人車之行車安全,而非針對身著制服且駕駛警用機車之執勤員警以「未主動出示警員證」為由,另為恣意陳述。且警察身著完整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執勤,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另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一節,其解釋爭點為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是否合憲,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經案址路段,依職責依違規事實依法稽查據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證至臻明確,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並責令改正。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段因機車未裝置左、右兩側照後鏡,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以上揭情辭爭執,惟上開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原舉發機關交通稽查地點,予攔檢稽查發現原告所有之CUT-670號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乃依法當場舉發,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行為人如有同條項16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固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該條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被稽查發現左、右兩側均未裝置照後鏡,客觀上行車時對於左右來車定會疏於注意防範擦撞危險,顯然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有前揭行政罰法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四)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主動出示警員證,本件處分顯有錯誤之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本件舉發員警值勤時既已穿著制服,為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仍執此指摘員警執行勤務及舉發違法,尚有誤會。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應被推定為真正,進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是原告不得以舉發員警未主動出示警員證作為裁罰處分違法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之未裝置左、右兩側照後鏡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且責令改正,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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