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夢軒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劉炳祥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2年7月30日提起上訴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而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其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另扣除在途期間4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合計6日。又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2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由管理委員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351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扣除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7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始得謂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係於102年
7月11日始由 邱欽陽 先生交付,上訴應屬合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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