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秀珍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提供為賭博場所,供不得定賭客在內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一台50元,林秀珍每1將可得4至500元抽頭金,於賭客自摸時另收取100元抽頭金,此部分最高可收取至500元,迄至101年
9月7日止共獲利約34萬1,200元。㈡林秀珍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麗 」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傳真機供賭客簽牌及自己下牌給「朱麗」,其賭博方式係依「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開出之號碼賭博財物,計算方式為簽賭一支每注分別為75元或76元,簽中「雙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並以手冊計算支數,以對帳單與「朱麗」對帳,每期可獲利約2至3千元,迄至101年9月7日止共獲利約4至5萬元。
㈢嗣於101年9月7日夜間11時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林秀珍,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上開行為使用之針孔監視器(含螢幕)1台、傳真機1台、麻將牌1副、麻將輸贏帳冊6張、六合彩對帳單5張、六合彩每日營業報表12張、六合彩最新賠率公告5張、六合彩簽單5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單3張等物(用途詳如附表一之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秀珍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並有:㈠扣案之針孔監視器(含螢幕)
1台、傳真機1台、麻將牌1副、麻將輸贏帳冊6張、六合彩對帳單5張、六合彩每日營業報表12張、六合彩最新賠率公告5張、六合彩簽單5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單3張等物,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上揭如編號一(一)所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打麻將賭博之行為,及如編號二(二)所示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藉由傳真、電話參加投注以營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前開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朱麗」女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101年1月某日起,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打玩麻將賭博賭博,從同年8月間某日起,又在同一地點擴展其營業項目至傳真簽賭地下六合彩,均持續經營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及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兼衡其經營之期間達數月,藉由麻將抽頭金獲利約34萬1,200元,藉簽注地下六合彩獲利約4、5萬元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撲克牌8副,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好玩消遣之用等語,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撲克牌係被告為上述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針孔攝影機監控│1面│被告為一(一)、(二│││螢幕││)犯罪所用之物。│├──┼───────┼───┼──────────┤│2.│傳真機│1臺│被告為一(二)犯罪所│││││用之物。│├──┼───────┼───┼──────────┤│3.│麻將(共144張│1組│被告為一(一)犯罪所│││)││用之物。│├──┼───────┼───┼──────────┤│4.│麻將帳冊│6張│被告為一(一)犯罪所│││││用之物。│├──┼───────┼───┼──────────┤│5.│六合彩對帳單│5張│被告為一(二)犯罪所│││││用之物。│├──┼───────┼───┼──────────┤│6.│六合彩每日營業│12張│被告為一(二)犯罪所│││報表││用之物。│├──┼───────┼───┼──────────┤│7.│六合彩最新賠率│5張│被告為一(二)犯罪所│││公告││用之物。│├──┼───────┼───┼──────────┤│8.│六合彩簽單│52張│被告為一(二)犯罪所│││││用之物。│├──┼───────┼───┼──────────┤│9.│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為一(二)犯罪所│││││用之物。│├──┼───────┼───┼──────────┤│10.│六合彩開獎單│3張│被告為一(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撲克牌│8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