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黃嘉勝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聲請人該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73,600元;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資料,有各該清單在卷可稽(第7、8頁)。惟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認聲請人經申報之該年度所得;至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無財產資料之記載,然如參以聲請人前從事鋁業製造、加工,故而在本案中相對人之土地上堆置數量非少之廢棄物(爭執堆置體積僅5立方公尺;參原判決第8頁),及其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以觀,則依其經濟信用,不能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