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力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力宏(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2年7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對於飲酒後一時失慮,為規避無照駕駛及行政罰而偽造胞兄 謝煦豐 之名義應訊簽名,已坦承不諱,深感後悔,自責不已,被告犯後業已與謝煦豐和解,並負責繳交罰鍰款項,原審量刑提及被告詐欺前科,但該詐欺案件與本案性質不相關,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逕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逕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附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謝煦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證人謝煦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尚具悔意,及綜合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遭警盤查,為規避刑責,冒用胞兄謝煦豐之名義應訊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前開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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