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榮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
577、659號、偵緝字第5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柏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柏榮猶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羅東分局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共同被告 游正龍 (通緝中)
供述及被害人 蕭國鵬 、王 素滿 、 陳國書 指述,以及證人 賴騰富 證述情節相符。
㈡復有現場照片及新興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警澳偵字第1010001068號卷第26頁)、被害人蕭國鵬出具之贓物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羅偵字第1010000520號卷第20頁至22頁)等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行竊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係所有人 郭正明 委託友人 謝世正 出賣,再經被告游正龍以試車為由向謝世正借用、編號三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向友人 林婉瑩 借用等情,業據證人郭正明、謝世正、林婉瑩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柏榮與游正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榮與游正龍間,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柏榮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柏榮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宣告刑││││││財物││├──┼─────┼─────┼───┼───────┼──────┤│一│100年10月│宜蘭縣 冬山 │蕭國鵬│李柏榮夥同游正│李柏榮犯結夥│││17日下午1│鄉大進村小││龍(通緝中)及│竊盜罪,累犯│││時許│埤三路169││不詳姓名年籍之│,處有期徒刑││││號附近約││成年男子,共同│捌月。││││5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之工寮及貨││4472-VP號自用│││││櫃內││小貨車前往現場│││││││,共同徒手竊取│││││││蕭國鵬所有之鐵│││││││架1組、鐵門1扇│││││││、鐵桶4桶、魚│││││││線絞線器1具,│││││││得手後,誤入蕭│││││││國鵬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小│││││││埤三路169號住│││││││處,為駕駛返家│││││││之蕭國鵬發現,│││││││李柏榮、游正龍│││││││乃返還上開贓物│││││││,並賠償蕭國鵬│││││││新台幣(下同)│││││││1,050元。││├──┼─────┼─────┼───┼───────┼──────┤│二│100年10月│宜蘭縣蘇澳│ 王素滿 │李柏榮與游正龍│李柏榮共同犯│││25日上○○○鎮○○路28││共同駕駛編號一│竊盜罪,累犯│││時30分許│0號之工廠││之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預定地內││共同徒手竊取王│肆月。││││││素滿所有之集水│││││││井鐵板4塊,得│││││││手後,分別於10│││││││0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前往│││││││賴騰富開設之新│││││││興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游正龍取走花用│││││││一空。││├──┼─────┼─────┼───┼───────┼──────┤│三│100年12月│宜蘭縣五結│陳國書│李柏榮騎乘車牌│李柏榮犯竊盜│││28日上○○○鄉○街路99││號碼REP-859號│罪,累犯,處│││時12許│號陳國書開││機車至現場,徒│有期徒刑肆月││││設之店面││手竊取陳國書之│。││││││妻 蘇寶惠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則丟棄在宜蘭羅│││││││東博愛醫院附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