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伍俊民
       黃亭婷
被   告  龍勇成
訴訟代理人  何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
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5年4月3日止,共積
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33,008元,尚未
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20日,將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自95年4月
3日基準日起向原告清償。為此,依上開申辦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簽
帳消費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之身障者,尚需受父母扶養
,無法自力謀生,原告業務員卻招攬遊說被告申請發卡,且
核卡氾濫,又以暴利計息,致被告消費無力償還,請求與原
告協商以債務三成償還,不計利息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
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
本為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
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雖係輕度聽障身障者,但其向
原告申請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已係成年,又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法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依法
受輔助之宣告等情,被告亦無舉證其有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自難謂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有何
法律效力瑕疵問題;再其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計息、違約
金等內容,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且原告約定之計息利率亦未
逾法定利率或證有其他巧取利益之情,自亦難謂本件原告利
息之請求有何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自難
採以抗辯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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