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明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處所),將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存摺,應予更正),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LV廠牌皮包」等不實拍賣訊息,適有 吳秀蘭 於100年5月30日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及翌日(3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8,000元匯入夏明渙上開公館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秀蘭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夏明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秀蘭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共計5萬8,000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告夏明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LV廠牌皮包」等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吳秀蘭於100年5月30日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分別於同日20時15分許、及翌日(31日)13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公館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秀蘭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明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共2紙。
(四)被告上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