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3、6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3段四季紐約社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使其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為警於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其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6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8頁)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最後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