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4日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仲介公司、雇主及工廠接洽,安排外籍勞工至上訴人醫院進行體檢,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檢查費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計費方式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且被上訴人每月最少須檢送800人次前往上訴人醫院體檢。然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檢送之人數均未達800人,依約被上訴人每月應補足不足人數之應付差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⑥「未付差額」欄所示,合計512萬5600元(按:每月實際送檢人數、不足人數、應收金額、實際給付金額、未付差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又98年9月份應付金額12萬3200元部分,其中5萬5000元業由兩造先前合意逕以另案調解金額予以抵銷)。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係約定收費標準800人(含)以內,每人以800元計費,同條項第㈣款則約定被上訴人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而影響被上訴人每月安排送至上訴人醫院體檢人數未能達800人次時,上訴人得調整收費標準,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安排至上訴人醫院體檢之外籍勞工人數須達800人次。被上訴人簽約後雖有數月送檢人數未達800人次,但上訴人每月均依實際受檢人數,按契約所定收費標準計算收費,更無約定被上訴人送檢外籍勞工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仲介
公司、雇主及工廠接洽,安排外籍勞工前往上訴人醫院進行體檢,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檢查費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2月止均已依實際受檢人數支付檢
查費予上訴人收受,每月實際送檢人數及實際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
㈢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須檢送800人次至上訴人醫院體檢?有無約定被上訴人送檢外籍勞工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須檢送800人次至
上訴人醫院體檢,及被上訴人送檢外籍勞工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之事實,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㈣款約明「..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及同條項第㈢款第1目約明「當月外勞團體健檢數不足800人(含),則以800元/人計費」,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係約定收費標準800人(含)以內,每人以800元計費,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送檢人數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同條項第㈣款係約定被上訴人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而影響被上訴人每月安排送至上訴人醫院體檢人數未能達800人次時,上訴人得調整收費標準,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安排至上訴人醫院體檢之外籍勞工人數須達800人次。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所用詞句之解釋不同,即涉契約解釋原
則。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第1目約定「當月外勞團體健檢數不足800人(含),則以800元/人計費」;第2目約定「當月外勞團體健檢數801人~1600人(含),則以750元/人計費」;第3目約定「當月外勞團體健檢數1601人以上(含),則以700元/人計費」..;同條項第㈣款約定「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乙方負責舉證),進而影響乙方安排送至甲(指上訴人)方體檢人數未能達800人次時,甲方得合理調整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之檢查數額及計費標準」(原審卷第9至10頁)。是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係就契約生效後每月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而為約定,即就每月受檢人數級距之不同而約定不同之計費標準,亦即每月受檢人數若超過800人次,則有不同級距不同優惠之計費標準,受檢人數不足80
0人次,則不論人數多寡,均按實際人數以每人800元計費,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送檢人數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此觀之同條第三項第㈣款「乙方每月安排送檢之外籍勞工體檢,不論人數多寡每人次甲方收費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按:係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之誤載)計算」(原審卷第10頁)之約定自明。参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月送檢人數均不足800人次,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寄發通知被上訴人支付體檢費用之函文暨其附件費用結算表(原審卷第58至59、61至62頁),均載明以實際體檢人數作為計費依據等情觀之,亦足證明每月受檢人數不足800人次時,均按實際人數以每人800元計費之事實。職是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體檢人數之800人次,僅係依每月受檢人數採階段性優惠計費之最低門檻,並非被上訴人每月須安排外籍勞工至上訴人醫院進行體檢之最低人數。而同條項第㈣款固有「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之詞句,惟該條款係承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之約定而來,觀諸該條款之約定內容,係指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進而影響被上訴人送檢人數未能達
800人次之特定情況下,約定得合理調整優惠計費門檻之每月送檢人數之800人次及計費標準,此無非兩造慮及被上訴人送檢人數未達800人次而無法享受計費優惠,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免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之特殊情況而為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送檢人數須達800人次,自不得以該條款契約文字有「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之詞句,遽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須檢送800人次至上訴人醫院體檢之事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催繳函及費用結算表,僅足證明其於98年5至7月間係按每月800人次及每人800元之標準計算體檢費用,並據以通知被上訴人繳付64萬元等情,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送檢人數須達800人次及被上訴人送檢外籍勞工每月未達800人次以
800人次計算收費之事實。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每
月負有準備800人次之輔助性耗材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沒有「相對應」地每月至少送檢800人次之義務,則伊準備之耗材豈不浪費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参條第三項第㈢款固約定「受檢人於體檢現場使用之輔助消耗材料(如甘油球、體檢盒..等)由甲方每月提供800份供受檢者,採集檢體用,如因受檢者重覆使用而不足時,由乙方自行提供」,惟此條款僅係約定上訴人負有每月須提供800份輔助消耗材料予體檢現場供受檢人使用之義務,徵之契約第参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每月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計費有無優惠係以受檢人數是否達800人次為標準,而被上訴人每月送檢人數既非固定,超過或不足800人次,均有可能,是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每月提供800份輔助消耗材料予體檢現場供受檢人使用,無非因契約約定受檢人數800人次以下之計費並無優惠,超過800人次之計費有優費,為平衡成本支出與收費利益之考量使然,不能因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每月須提供800份輔助消耗材料之義務,進而推論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送檢人數須達800人次之事實。況上訴人每月實際上提供輔助消耗材料之數量,均係按照實際受檢人數提供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每月須準備之輔助消耗材料,若未全數提供受檢人使用,不妨留待下月提供受檢人使用,自無浪費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須檢送800人次至上訴人醫院體檢,及被上訴人送檢外籍勞工每月未達800人次以800人次計算收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送檢人數每月未達800人時,以800人計算收費,被上訴人每月應依約補足不足人數之應付差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⑥「未付差額」欄所示,合計512萬5600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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