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一巷三之一號與其叔父飲酒後(酒精呼氣測試濃度每公升達O.二六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十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臺中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東華路口時,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及後載之其妻 陳美華 、其女 林鈺倫 均受有傷害(其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以救護傷者而駕車逃逸,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右揭被告如何肇事致伊等受傷而逃逸等情相符,並有於查獲時經警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達O.二六毫克之測試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撞及甲○○騎乘機車後載陳美華、林鈺倫,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年少智慮淺薄致罹刑章,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業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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