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麗月
被   告  周嘉定
       陳佳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㈠被告周嘉定、
陳佳宜(下合稱被告周嘉定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周嘉定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核原
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周嘉定
等2人共同犯傷害罪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被告周嘉定等2人於104年6月5
日2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里○○○路○街00號之處所
與訴外人 沈秀枝 商討有關合會之問題,嗣因被告周嘉定等2
人與原告就合會及其他借貸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周嘉定等
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周嘉定先以徒
手朝原告之頸部捶打1下,另被告陳佳宜則以腳踹原告之胸
部1下,並以手拿皮包朝原告之身體揮擲,使原告受有頭痛
、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被告周嘉定等2人上
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周嘉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佳宜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陳佳宜不服系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周嘉定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嘉定等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嘉定則以:就原告因被告周嘉定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
認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周嘉定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務
農且每月收入約2萬多、3萬多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陳佳宜則以:被告陳佳宜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被告陳佳宜最高學歷為國中
,目無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等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嘉定、陳佳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周嘉定、陳佳宜上開共同傷害行
為所致原告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之傷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嘉定等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之行
為,致其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節,經本院
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
字第1040012158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3140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並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
符,並為被告周嘉定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內容
應堪信為真。
⒊被告陳佳宜雖辯稱渠對原告並無上開傷害之行為,惟證人莊
麗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我有看到陳佳宜用腳踢
,但沒有看到踢到那裡,他們先起口角,我轉身有看到打的
過程,但是過程很混亂,有用手也有用腳,打到哪裡,我也
不知道,我確認被告陳佳宜的腳有踢到原告的身體,但踢到
哪部分,我不曉得等語;另證人 藍淑惠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時證述:當時很混亂,我有看到被告陳佳宜動手打原告
,但是不確定動手打到哪裡,當時在客廳,原告坐在沙發上
,被告周嘉定等2人進來後講話也聽不太清楚,打到原告哪
裡我不確定,但是被告陳佳宜確實有拿包包打她等詞,此有
系爭刑事案件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92頁至99頁),足見被告陳佳宜於上開時地確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上訴判決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上訴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應認被告
陳佳宜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7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周嘉定等2人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並因上開
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等節,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
語;而被告周嘉定等2人最高學歷均為國中,被告周嘉定目
前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萬至3萬多,被告陳佳宜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等詞,且兩造就彼此自述之上開
學經歷、收入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兩造於本院106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足認
原告、被告周嘉定等2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尚非甚佳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周
嘉定等2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傷害
罪各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而因共
同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痛、頭
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500,000元等節,應尚嫌過高,應以
7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人連
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周嘉定等
2人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被告周
嘉定等2人為上開金錢賠償對渠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酌定被告周嘉定等2人於供擔保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