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李春燕
       白慧珊
       白藻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燕、白慧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藻堅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春燕、白慧珊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白藻堅約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
人白慧珊、李春燕,前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
期貸款買賣契約所積欠之債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李春燕、白慧珊、白藻堅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分別遷移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春燕、白慧珊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其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債權讓與通知函書、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白藻堅為公
示送達,係聲請人對白藻堅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白
藻堅是否與李春燕、白慧珊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
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
餘地。則白藻堅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台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五、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三人,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因相對人白藻堅不住居本院轄區,依上說明實應另行
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另行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
向管轄法院繳納白藻堅部分之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附此敘
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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