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明寬 (原名 陳明彰
被   告  温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一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陸拾陸萬參仟元,到期日一零一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
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3月31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663,000元,到期日101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號之
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10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惟原告
與被告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來往及債權債務關係。
2、況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當日陪同長輩前往處理自
助會債務糾紛,但當日無法順利解決長輩之債務糾紛,當原
告欲離開時,遭10餘名會腳圍住,不讓原告離開,要求原告
簽立本票十多張(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張),並要求原告
寫下 郭潔霜 (未經其同意)及聯絡電話方可離開。當時十餘
人包圍已足令原告若不從要求,將有限制自由無法脫身之恐
懼。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遭詐欺或
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3、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互助會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蔡秀娥 的,蔡秀娥說她會款被倒帳,因此
被告就替她打抱不平,訴外人蔡秀娥乃委託被告替她處理本
票債權之事,訴外人蔡秀娥並非把債權讓給被告;處理後錢
還是會還給蔡秀娥。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郭
潔霜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辯稱
係被脅迫始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持票人對於其乃系爭本
票之真正執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蔡秀娥所有,蔡秀娥說她會款被倒帳,因此被告就替她打抱
不平,訴外人蔡秀娥乃委託被告替她處理本票債權之事,訴
外人蔡秀娥並非把本票債權讓給被告;處理後所得之金額還
是會全額還給蔡秀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是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真正執票人,其僅是訴外人蔡
秀娥之代理人,代為處理會款被倒債後本票追償事宜,是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因此債權
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僅是訴外人蔡秀娥之代理人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於101年3月31所簽發,面額663,000元,到期日101
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脅迫云
云),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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