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千金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
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
亦著有判例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
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
,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
,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就被告大
倉滿部分未經裁定移送)。惟查,本件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第49頁倒數第4行至第50頁第1行),而被訴詐欺
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谷友
弘、王淑娥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刑事判決第
53頁第6行至第54頁第15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原告亦非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不合。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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