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張美玲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及97年8月27日與
原告之前身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2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9,54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38,447元及利息部分為21,097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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