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華誠涵
被   告  白松記
       鄧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松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白松記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松記與被告鄧愉蓁兩人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01年7月9日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1樓103室房屋,每約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另於10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於101年7月10
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及於101年9月26日搬走前向原告
借款2,000元,被告並簽立本票給房東,言明兩天後會還款
,惟至今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8,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松記、鄧愉蓁分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
4,000元、2,000元,共計18,000元之事實,雖經提出本
票為證,惟查,依原告所陳,向原告借款者,既為被告白
松記,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認係被告白松記與原告所
訂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並不及於被告鄧愉蓁,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鄧愉蓁給付被
告白松記所欠借款,是原告對於被告鄧愉蓁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714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而於
出租人之債權受清償後,即負返還之義務。經查,原告所
主張4,000元借款部分之請求,在系爭本票上寫有押金之
字樣,且經原告到庭亦自承係押租金,然押租金之性質並
非借款已如上述,且租期屆滿後,原告本即負返還之義務
,是原告對於被告白松記該4,000元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2,000+2,000=14,000)。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白松記應
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白松記負擔778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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