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超文
相 對 人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
22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日幣
1,086,956元,及自民國8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於之上開債權額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1元、執行費用新臺
幣2,64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收取第三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公司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
權868,056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1739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北簡字第8048號),亦經調閱屬實
。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日幣1,086,956元
,依其聲請強制執行日102年5月14日之臺灣銀行日幣即期
賣出匯率0.29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21,739元,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新臺幣48,261元(計算式:321,739元×5%×3
年=48,26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