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
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機防塵塞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買仿冒商標商品罪,本
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薈萃商
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3、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機防塵塞壹個,係被告違反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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