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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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陳國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
局第1986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1、相對人於86年7月31日分別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100萬元、50萬元,嗣無法清償,萬通商業
銀行乃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88年度促字第5707號)。
2、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4日將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讓欲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按
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通知相
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不詳之他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70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