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戴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
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
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
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