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反訴原告 許瑋珊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勳 律師反訴被告 謝梅村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何恩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二、況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防禦方法(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主要爭點為時效抗辯。)並不相牽連,故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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