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已殁,母親高齡且罹有氣喘疾病,家中奶奶、母親均須被告照顧;且被告之外籍配偶、2歲幼兒均賴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生活費不知從何而來;又被告入監服刑,客戶若得知消息,將損及家中事業名譽,影響被告工作;被告確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於警詢時有指證販毒者,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因誤交朋友,導致行為偏差,已有悔悟,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於警詢指證販毒者,然檢警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即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販毒者 楊靖堯 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此觀諸該次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楊靖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並說明等情甚明(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楊靖堯涉嫌販毒,原審因之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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