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段一九一之二二六號田地處,因田裡水管遭乙○○拆除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一根(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小腿瘀腫及左大腿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因田裡水管遭告訴人乙○○拆除,而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乙○○,當天伊被乙○○壓在地上,根本沒有力氣還手,是路旁過路的人救他,且伊本身罹患糖尿病,沒有力氣跟乙○○打架,跟乙○○打架一定輸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略為:被告於早上未經伊同意將水管埋設於田裡,伊於十時左右發現將水管拆除,於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就持鐵管到田裡,不分青紅皂白,將伊攔下用鐵管打伊,‥,事後鐵管被被告拿走,不知在何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當天早上十點多,伊發現田地被人家埋水管,伊將把水管拆掉,之後回到家又回田裡巡察,就看到被告拿著鐵管要打伊,伊要擋被告的鐵管就把機車放著倒下去,被告打伊的左大、小腿,伊就跑給追,繞一圈之後跑到伊的機車旁邊,伊就扶起機車,他跟伊說要田地的水可以流過去他的田地,被告擋著伊的機車,伊就將機車道退回頭走,後來跑到埔里分局報案,但是分局的人要伊先去派出所備案,到派出所後就有警員幫伊拍照受傷部位,要伊去榮民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㈡又證人乙○○受有右小腿瘀腫及左大腿表淺擦傷之傷害,有
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證人乙○○遭受鐵管毆傷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上開照片四幀,證人左大腿之傷勢,確實有遭鐵條或棒棍毆打過之痕跡,且告訴人復於本案發生當日立即前往前揭醫院接受治療,衡諸常情,證人乙○○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出於其自行捏造等情,足證證人乙○○上開證詞堪採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 洪慶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田中間工作,有
聽到甲○○與乙○○在大聲說話,伊和他們的距離大約一百公尺左右,伊聽到聲音後走出去看時,毆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走過去他們旁邊時,伊只有看到甲○○的機車倒在旁邊,乙○○騎機車往埔里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洪慶崇雖當日有在案發現場,但因伊沒有看見被告毆打證人乙○○之過程,故其上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言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良好,惟僅因拆除田裡水管一事,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條一根(未扣案),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